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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廖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H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过砚山县城区街心花园路口处时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后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1.71㎎/100ml。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城区街心花园岔路口执勤,发现一辆号牌为云H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执勤点驶来,驾驶情况异常,执勤民警将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呼气有酒气,便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09㎎/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1.71㎎/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TAH2015—03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