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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成会,庞彬与李鸿,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会,庞彬,李鸿,梅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王成会,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庞彬(系王成会丈夫),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梅建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成会、庞彬与被告李鸿、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明、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成会、庞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梅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会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二被告以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和60000元,共计135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鸿、梅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鸿以被告梅建华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王成会当日在银行账户中取款交给被告李鸿。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仍在银行账户中取款支付被告,被告李鸿当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二原告60000元和75000元,合计135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鸿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鸿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梅建华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梅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成会、庞彬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鸿、梅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