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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小建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李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刑初字第26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小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99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建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小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谌某撤回对被告人李小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