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与被告洪清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洪清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201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李刚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洪清岩,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与被告洪清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法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勉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