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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李甲,女,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3个月左右,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没有任何理由的要求离婚不同意,虽然是二婚但是感情还有,我一直在努力维系这个家,为这个家做贡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李甲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李甲离婚。庭审中,李某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李甲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称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李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衍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世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