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爱萍与被告刘爱敏、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刘爱敏,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李爱萍,女,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敏,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王斌,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萍与被告刘爱敏、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刘爱敏、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9月29日,被告刘爱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2分,期限1年,并出具借款条四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爱敏、王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爱敏辩称,被告欠原告李爱萍3万元,不是4万元,利息是年息2分,后经熟人说合不要利息,但因一直未还又要利息了,我和被告王斌各自做各自的生意,我借钱被告王斌不知道,与王斌无关,我同意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王斌辩称,被告刘爱敏与被告王斌已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被告刘爱敏对外借款,王斌不知情,且原告和王斌也熟悉,原告也从未向王斌讨要借款,刘爱敏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斌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冻结的王斌存款是其2015年8月8日向朋友所借款项,借款是为了给被告刘爱敏治病,此款不应被法院冻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爱敏、王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8日,被告刘爱敏分两次向原告李爱萍借款20000元,被告刘爱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该两张借款条均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期限壹年(息已付)。借款人:刘爱敏。”被告刘爱敏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7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爱敏分两次向原告李爱萍借款20000元,被告刘爱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该两份借款条均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1年期限(到期付息)。借款人:刘爱敏。”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爱敏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9月8日、9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李爱萍借款40000元,由四张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刘爱敏、王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爱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斌对该40000元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敏、王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年息2分,故被告刘爱敏于2013年9月8日所借原告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年息2分计付,被告刘爱敏于2013年9月26日所借原告的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分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敏、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年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爱敏、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爱敏、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