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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银行诉辛敬瑞、牛庆安、辛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敬瑞,牛庆安,辛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辛敬瑞,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牛庆安,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辛培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辛敬瑞、牛庆安、辛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牛庆安、被告辛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辛敬瑞于2008年11月12日向我社借款29000元,2009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48934,现结欠28878.52元,由被告牛庆安、辛培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78.5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敬瑞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牛庆安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借款实际上是沂水县圈里乡牛家老庄村民委员会使用了;我现在想还也没有钱还。被告辛培军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借款实际上是沂水县圈里乡牛家老庄村民委员会使用了;我现在想还也没有钱还。经审���查明,1.2008年11月12日,被告辛敬瑞与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敬瑞向该社借款2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9年11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2.21‰。同日,被告牛庆安、辛培军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保字(2008)第0789号保证合同,被告牛庆安、辛培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辛敬瑞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辛敬瑞发放29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28878.52元未还本付息。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辛敬瑞未到庭未作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牛庆安、辛培军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是其本人按的,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辛敬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牛庆安、被告辛培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辛敬瑞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牛庆安、辛培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28878.52元本金及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辛敬瑞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牛庆安、辛培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庆安、辛培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沂水县圈里乡牛家老庄村民委员会使用了,因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辛敬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敬瑞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78.5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21‰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8.3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牛庆安、辛培军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庆安、辛培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辛敬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2015)沂诉保字第538号案件保全费194元由被告辛敬瑞、牛庆安、辛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瑞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