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喻宣闲与范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宣闲,范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喻宣闲。被告范光瑞。原告喻宣闲诉被告范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宣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光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签署了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11950元,分六个月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被告范光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对还款方式、利率等做了明确约定。3、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并躲避原告,有逃避还债的嫌疑。被告范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签署了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11950元,分六个月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光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宣闲借款本金64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范光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