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监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地区分行与喀什地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监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被执行人:喀什地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被执行人:喀什地区新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本院2008年2月27日以(2008)新执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5月4日以(2008)新执监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14日以(2009)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将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分行申请执行喀什地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地区新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三案指定乌苏市人民法院执行。因三案的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在喀什地区,为方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07)乌仲裁字第165号裁决书即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地区分行与喀什地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地区新怡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三案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乌苏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5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