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给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苏屯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苏屯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接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苏屯街上,发生一货车与一三轮车相撞,三轮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一辆三轮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2时许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苏屯街上发生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接指令出警处理,经检测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5、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随案光盘正确讯问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12时13分,因使用执法仪时未对显示时间进行校正导致时间不一致。二、被害人陈述我驾驶车号皖K×××××号半挂车经过苏屯街上时,一辆农用三轮车故意向我车上撞,因为他喝醉了,我下车质问,他便拿车上的铁锨去铲我。我见状便跑,他追赶不上就把我的车玻璃砸了,后我报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我驾驶三轮车在苏屯街南面的公路上,自东向西靠路北侧行驶,有一辆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我俩在会车的时发生了碰撞,我让驾驶员下来,他不下来,我便拿砖头砸他的车玻璃,因为我喝醉了,当时从我车上拿下铁锹,我只是想吓唬他,但是没有打他,我追他没有追上,后来他报警了,我就不追了。当天中午我和外甥徐全海等在家中喝酒,三人喝了一斤二两白酒,我喝多少记不清了,大概有一杯多酒。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我侄子的。我有A照,没有机动三轮车驾驶证,机动三轮车没有行驶证。四、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李某静脉血中乙醇为169.0mg/100ml。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未检测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录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