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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籍晋国诉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晋国,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54号原告籍晋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全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唯物,长治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程武,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籍晋国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晋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唯物、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强戒决字(2015)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籍晋国自2015年3月至6月12日期间,多次在其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累计吸食冰毒约1克、“黎城面”约59克。经对籍晋国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籍晋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诉称,一、被告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强戒的对象必须是吸毒成瘾严重,而原告只是出于好奇而吸食,并不存在吸毒成瘾,更不存在吸毒成瘾严重;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二、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定程序不合法。1、被告无权管辖;2、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检查不合法;3、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在作出强戒前并未告知原告;4、未履行强戒前的告知义务;5、在将原告送到戒毒所时,才给原告出示强戒决定书,很明显是先执行后裁决,程序倒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承认于2015年3月份以150元的价格从董永强处购买毒品“冰”1克,分三次在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完,最后一次吸食是在6月上旬,董永强也如实供述这一事实;同年3月、4月、6月,原告先后3次骑摩托车到屯留县小常村附近找黎城车牌号的配货司机,以每包2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黎城面”3包,在家中用自制工具吸食了2包,未吸食的另1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计量27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原告先后购买毒品“黎城面”3次,吸食长达数月,从董永强处购买冰毒1克,分三次吸食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董永强贩卖毒品主要犯罪地是在长钢地区,籍晋国在此案中系董永强的下线,其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最初发现受理,由我局管辖不存在异议。2、我局依法受理后,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到案后,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又经批准,开具了检查证,依法对原告住所进行了检查。故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检查符合法律规定。3、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当场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作出强戒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强戒前未告知的问题。4、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先行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处罚,同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由长治市戒毒所代执行行政拘留后再执行强戒,所以执行拘留的同时宣布强戒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先执行后裁决的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指定管辖决定书;3、刑事案件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逮捕证;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5、权利义务告知书、籍晋国、董永强的讯问笔录;6、呈请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呈请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计量证明;7、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8、吸毒检测资格证;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调查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强戒报告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12、行政拘留回执、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82、83、84、87、88、89、94、95、97、103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4、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4、151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禁毒法》第38、47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直接将其在家里带走,没有出示传唤证;2、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中没有被传唤家属签字;3、现场检测报告应当附照片,无照片应视为检测报告无依据,原告当时正吃中药,不排除中药里含有可卡因成份;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人武军亮签名有涂改,无法认定另一认定人李晓波为被告民警;5、作出强戒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在作出强戒后24小时内告知家属;6、只有认定吸毒成瘾才能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冰毒和“黎城面”是同一类毒品,不能证明原告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6、本案的违法行为地是原告家中,根据长治市公安局对故县分局和郊区分局的管辖划分,本案应当由郊区分局管辖;7、原告从未见过女检查人员张慧兰,张慧兰并未到场检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中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系行政处罚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在办理董永强贩卖毒品刑事案件中,发现籍晋国购买毒品并吸食,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对籍晋国受案查处。经调查后,故县分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籍晋国多次在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南街兵南小区3栋1单元12户吸食冰毒、“黎城面”,经尿液检测,为咖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决定对籍晋国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籍晋国现正在临汾市第一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南街兵南小区属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管辖。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部《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3号)指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而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本案中,虽然籍晋国吸毒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长治市郊区故县文明南街兵南小区3栋1单元12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小区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管辖,但故县分局是在查办董永强刑事案件中最早发现籍晋国吸毒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批复,故县分局有权对籍晋国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无权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籍晋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多次购买毒品“黎城面”吸食,购买冰毒分多次吸食,并经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其符合吸毒成瘾严重情形,故县分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主张其只是出于好奇而吸毒,不存在吸毒成瘾严重,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而认定结果却为吸毒成瘾的问题。被告辩称第八条明显是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只所以认定结果为吸毒成瘾,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少了严重两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及书面的答辩意见综合考虑,该辩解具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应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强戒前未告知其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告知其强戒的事实与理由,违反了程序规定。本院经庭审查明,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均有籍晋国本人签字,在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是虚假的情况下,应视为故县分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要求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但《行政强制法》规定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故县分局要求籍晋国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时,实际上就已告知了籍晋国采取强戒的理由、依据及其享有权利的义务。虽然籍晋国拒绝在强戒书上签字,但故县分局已及时对该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该备注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综上,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对籍晋国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籍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海霞审判员  王正阁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