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牌金捷(JIEDA)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到古城路路口东时,与栾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定,陈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3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栾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副本,保险单,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