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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玉瑜与程鸿伟、梁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瑜,程鸿伟,梁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张玉瑜,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鸿伟,工程师。被告:梁振杰,大连慧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付国,系瓦房店市瓦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负责人:姚怀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瑜诉被告程鸿伟、梁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亮亮、被告程鸿伟及梁振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付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程鸿伟驾驶被告梁振杰所有的辽B×××××号捷达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3KM+300M处,与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案外人刘航驾驶的辽B×××××号时代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鸿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0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1746.4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3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程鸿伟、梁振杰辩称: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程鸿伟驾驶辽B×××××号捷达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3KM+300M处,与同向案外人刘航驾驶的辽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辽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张玉瑜、辽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航及乘车人邵雪梅、汪芳受伤,辽B×××××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物品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4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程鸿伟负事故主要部责任,案外人刘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瑜无责任。另查明:辽B×××××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振杰,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程鸿伟借用驾驶。再查:辽B×××××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88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权利。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疾病诊断书等一系列相互印证且形成链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298.36元,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应当按照其约定处理,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746.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经司法鉴定为合理用药,故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515.67元(13547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分为100元/天和120元/天两种,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后需要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的鉴定结论,该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按照事故发生时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不超过3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人是否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梁振杰及程鸿伟均认可辽B×××××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振杰,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程鸿伟借用驾驶,故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程鸿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程鸿伟与案外人刘航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经事故认定,案外人刘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鸿伟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鸿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辽B×××××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如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程鸿伟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案外人刘航、邵雪梅、汪芳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854.03元(包括医疗费192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15.6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880元),应当按照其在其他权利人合理经济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451.91元【包括医疗费17551.9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7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该部分费用占四个伤者(其中刘航为2359.78元、邵雪梅为27085.01元、汪芳为23492.11元)的比例为30%,故原告应获得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10000元×30%)。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775.67元(包括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15.67元、交通费260元)。因三个伤者的赔偿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邵雪梅为12144.58元、汪芳为60586.34元),故原告应获得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为7775.67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共计10775.67元(3000元+7775.67元)。余额19451.91元(22451.91元+7775.67元-10775.67元),因被告程鸿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16.34元(19451.91元×70%),四伤者的赔偿总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中刘航为7041.85元、邵雪梅为16439.51元、汪芳为14275.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16.34元。不足部分4624.4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746.45元、鉴定费2880元),被告程宏伟应当承担3238.52元(4624.4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75.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16.34元。三、被告程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瑜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38.52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程鸿伟承担245元,由原告张玉瑜承担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