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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祥、范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李振祥。被告范成龙。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祥、范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被告李振祥、范成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振祥从我处贷款50,000元用于果脯加工,贷款期限2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529167‰,被告范成龙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振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444.4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71,444.41元,被告范成龙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李振祥以及被告范成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祥于2011年9月28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529167‰,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范成龙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振祥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振祥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1,444.4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1,444.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祥、范成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祥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成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振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范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1,444.41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1,444.41元;二、被告范成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李振祥、范成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李振祥、范成龙径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