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冯佳妮与中远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妮,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冯佳妮,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佳颖,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申延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佳妮与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妮的委托代理人陆佳颖,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汪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妮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小轿车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某小区朋友家中聚餐。原告按照正常流程驾车驶入小区并将车辆在停车位停妥。因当晚饮酒,原告决定次日再至该小区取车,次日又适逢暴雨,故原告于4月7日晚去取车。4月7日19时53分许,原告找到车辆正常发动准备驶离车位,车轮发生异响,车辆没有办法前行、后退,下车查看后发现车轮左前轮被链条锁住,链条因汽车启动被卷进车轮,卡在刹车片处,致车辆损坏。后小区保安到场,告知系保安上的锁。因车辆左前制动钳、制动钳的支架、制动钳的合体、龙骨、橡胶阀损坏,产生拖车费、维修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停车行为合法合理,被告无权侵犯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给原告车辆加锁,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手段告知,给原告车辆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5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4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远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本案事发所在中远两湾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该小区因外来车辆大量停放影响本小区等现实因素,业委会制定了机动车管理办法,对外来临停违规车一律贴告知书并上锁。故被告系执行小区业委会的决定、业主达成的公约,原告不应将中远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4月5日,原告开车进入小区,领取了停车证,停车证已载明过夜车辆上锁及支付开锁手续费事宜,被告也另行在被锁车窗前放置告知单,告知开锁联系方式。而且锁链锁在驾驶员一侧的左前轮,锁头明显,车辆受损系原告没有注意开动车辆所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中远两湾城车辆进出登记单》、照片一组、报警记录,证明登记单告知方式不当,无法起到提醒作用,以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不能免责,事后警察接报到场调解,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过后被告却拒绝赔偿;二、《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拖车费发票,证明通过拖车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产生拖车费350元;三、维修账单明细及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11507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部分交通费148元;五、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民警调解针对50元停车费,并非针对赔偿事宜,车辆进出登记单记录了告知事项及停车费用标准,驾驶员肯定会阅看,外来车辆过夜锁车已执行一年有余,原告朋友也会提醒,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中远两湾城小区机动车管理办法》,证明小区按规定办理停车证及访客临时停车证;二、《中远两湾城小区机动车管理办法(补充)》及《告知书》、证明涉及违规违章车辆的处理及过夜车辆上锁的规定,并向全体业主告知;三、业委会发给被告《关于要求物业公司迅速落实﹤中远两湾城小区机动车管理办法﹥的函》,证明业委会要求被告执行该管理办法;四、照片一组,证明小区内上锁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会放告知单,告知上锁及开锁事宜。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车上贴有告知单,且天气异常时告知单易破损丢失,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锁车相关规定简单粗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远物业公司系本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中远两湾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5年4月5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XXX**宝马小客车进入该小区访友,领取《中远两湾城车辆进出口登记单》。车辆在该小区停放过夜,被告保安将该车上锁,用铁质链条锁锁住左前轮。4月7日晚,原告发动车辆准备驶离,因左前轮被锁住,铁链条卷进车轮,致车辆损坏。后车辆通过拖车运至4S店维修,产生拖车费350元。受损车辆更新左前制动钳、制动支架、制动钳壳体,更新防爆盘式轮辋、轻合金盘式轮辋,DSC制动系统排气、四轮定位等产生维修费1150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再查明,《中远两湾城车辆进出口登记单》除记录车辆进入时间外,还以小号字体印有如下内容:无证车辆无得在小区过夜,过夜将上锁,同时须支付手续费50元,门岗将收取10元过夜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因原告车辆在中远两湾城小区停放过夜,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即被告将车上锁,以致原告启动车辆时车辆受损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住宅小区系具有一定独立自主性的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小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等合法形式决议形成小区内部事务管理规定。物业管理人基于物业合同的约定及小区内部决议的相关事务管理办法等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外来人员及车辆对此应给予尊重。因此,原告驾车进入中远两湾城小区,亦应尊重、遵守该小区的秩序,接受小区的管理。关于过夜车上锁事宜在原告进入小区时领取的《中远两湾城车辆进出口登记单》有告知,原告却不知晓,存在疏忽大意。其次,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启动之前没有按照安全驾驶规范例行检查车况,未及时注意到车辆被锁情况,欠缺安全驾驶意识。再次,被告自称根据小区管理规定对无证停放过夜车辆上锁,但仍应注意不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被告将车轮锁住即产生潜在危险,被告理应对此给予充分告知、提醒,避免损害的发生。然,除《中远两湾城车辆进出口登记单》有相关并不显著的告知外,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充分、有效的提醒,存在告知不充分、提醒不到位的过错。综合考量,对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害,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350元、维修费11507元,有其提供的作业清单、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佳妮拖车费人民币350元的50%计人民币175元;二、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佳妮维修费人民币11507元的50%计人民币5753.50元;三、对原告冯佳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