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行贿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某为承揽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下属单位建设工程及尽快获得工程款,先后五次向时任宁夏某局副局长的常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和价值2.58万元的金条一根。其中:1.2011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5万元;2.2011年国庆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5万元;3.2012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10万元;4.2013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10万元;5.2014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一根100克的金条。经鉴定:该金条市场价格为258元/克。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万元和100克的金条一根,行贿财物价值共计32.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希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在常某某被双规后,主动到纪委如实供述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某某为承揽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下属单位建设工程及尽快获得工程款,先后五次向时任宁夏某局副局长的常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和价值2.58万元的金条一根。其中:1.2011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5万元;2.2011年国庆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5万元;3.2012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10万元;4.2013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10万元;5.2014年春节,被告人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一根100克的金条。经鉴定:2014年2月金条(千足金)市场价格为258元/克。2015年4月,自治区纪委决定对常某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30万元及一根金条。后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5月主动到自治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线索进行初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生于1984年2月10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以及常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系事业法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3)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任免文件2份(宁党干字(2009)40号、宁党干字(2014)58号),证明2009年2月27日,常某某任自治区某局副局长,某某企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16日,常某某被提名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免去自治区某局副局长职务;(4)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文件(宁垦政干发(200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干发(2009)16号、宁政干发(2014)13号)、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文件(宁党干字(2009)6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宁国资任字(2014)13号),证明2009年3月17日,常某某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副局长,宁夏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4月,常某某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任宁夏某某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自然免除;2014年6月28日,常某某被提名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2014年10月27日,常某某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5)干部任免审批表2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考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审批表3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常某某系自治区某某管理局副局长,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后于2015年6月被免职,常某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6)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局办公室文件7份(宁垦办发(2009)11号、37号,(2010)2号,(2011)2号、21号,(2013)2号,(2014)8号),证明常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分别协助分管某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展规划、财务、规划建设、国有资产、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农场的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8)委托招标函、招标备案表,证明2012年5月,宁夏某局委托宁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宁夏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公开招标;(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2份,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经营范围等信息;(10)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个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宋某某承包该公司第五项目部。2012年5月,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参加宁夏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宋某某具体负责,并组织施工队伍、设备,该公司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和安全。项目方通过该公司给宋某某支付工程款,宋某某自负盈亏;(1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人宋某某个人承包该公司第五项目部;(12)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5月26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宁夏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结)算审定表、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单,证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农场拨付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情况;(14)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单、宁夏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收支明细表、银行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农场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情况;(15)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兴庆支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取款50万元;(16)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的母亲吴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取款10万元;(17)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证明2011年12月15日,吴某某向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18)借款借据、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19)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常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自治区纪委决定对常某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30万元及一根金条。后被告人宋某某于同年5月主动到自治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线索进行初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某某行贿案立案侦查。2.鉴定意见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15)14号价格证明,证明2014年2月金条(千足金)市场价格为258元/克。3.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我在担任自治区某某事业局副局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共收受宋某某现金30万元和一根100克的金条。其中:2011年春节的一天,宋某某到我家中送给我5万元现金,希望通过我承揽某某集团的工程;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宋某某到我家中送给我5万元现金,希望我帮忙让他承揽到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12年春节的一天,宋某某到我家中送给我10万元现金,希望我尽快拨付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春节的一天,宋某某到我家中送给我10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的一天,宋某某到我家中送给我一根100克的金条。因此,我在宋某某承揽某农场工程时,给某农场的场长张某某打了招呼,在工程款的拨付上,我也都同意给宋某某支付工程款。上述30万元现金和金条我没有给宋某某还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我将别人顶账给我的一根100克金条,以2万元卖给了宋某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是我儿子。2011年底,宋某某要用钱,我就从自己尾号为2115的宁夏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并以我的名义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手续。因为某某公司是家族企业,我和宋某某的个人账户也经常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这10万元其实就是公司的钱,所以我和公司做了借款手续。我不清楚宋某某用这10万元干了什么;(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担任某农场党工委书记兼农场场长。2012年年初,某农场向某局申请建设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通过招投标,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宋某某负责施工。在建设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过程中,时任某某局副局长的常某某给我打过招呼,让我们某农场在施工过程中关照宋某某并及时支付工程款。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0年我承包建设了自治区某局(后来改制为自治区某某集团)下属渠口农场的水渠工程,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我认识了当时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常某某,之后彼此就熟悉了。我先后到常某某家给他送过四次现金和一根100克的金条。其中:2011年春节,我送给常某某5万元现金;2011年国庆节,我送给常某某5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我送给常某某10万元现金;2012年10月,我从某某公司借了10万元,后于2013年春节送给了常某某;2014年春节,我送给常某某一根100克的金条。前三次行贿是希望他能帮忙给我点某某集团的工程干,最后两次行贿是感谢常某某在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支付上给予我的关照,以及希望他在以后支付工程款上继续给我关照。常某某每次都口头答应说他会尽量帮忙,后我于2012年中标承揽了某某集团某农场的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但我不清楚常某某在我招投标过程中是否给予我帮助。某某局将某农场职工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陆陆续续给我支付了一部分,但截至目前还没有付清,常某某是否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给我帮了忙我也不清楚。第一次和第二次给常某某各送的5万元,都是我从家里放着用于工程的备用现金中拿的,第三次给常某某送的10万元是从我母亲吴某某处拿的,第四次给常某某送的10万元钱是从某某公司财务借的,送给常某某的金条是从我朋友陈某某手里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2015年5月,我听说常某某被自治区纪委双规了,我就主动到自治区纪委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以上我给常某某送钱和金条的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万元和价值2.58万元的金条一根,行贿财物价值32.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对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本质上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视作是一种特殊的自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在常某某被双规后,主动到纪委如实供述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本案中,自治区纪委在常某某被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向常某某行贿30万元及一根金条,后宋某某主动向自治区纪委自首,如实交代其向常某某行贿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