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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艳平、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艳平,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艳平,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岩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艳平与上诉人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毛艳平在阿里巴巴平台的旺旺聊天软件与科海龙腾公司洽谈平板电脑买卖事宜,同日在网上签订平板电脑订购合同,双方约定毛艳平向科海龙腾公司订购200套7寸A23型号(规格512M/8G带蓝牙)的平板,每套单价195元,总价39000元;300套9��A23型号(规格512M/8G带蓝牙)的平板,每套单价240元,总价72000元;500套10.1寸A33型号(规格1G/8G带蓝牙)的平板,每套单价356元,总价178000元,并向科海龙腾公司支付总货款289000元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出货时结清。科海龙腾公司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址双方协商为准。后经双房协商确定具体交货地址为科海龙腾公司的厂房即深圳市布吉镇宝丹路共创盈工业园。2014年10月31日,毛艳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科海龙腾公司员工陈某的账户转账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共86700元。科海龙腾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毛艳平交付200套7寸平板电脑,同日毛艳平向科海龙腾公司员工陈某转账支付200套7寸平板电脑的尾款27300元;科海龙腾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毛艳平交付300套9寸平板电脑,同日毛艳平向科海龙腾公司员工陈某转账支付300套9寸平板电脑的尾���50400元。双方在庭审时确认200套7寸平板电脑和300套9寸平板电脑已履行完毕,尾数并已结清。毛艳平称2014年11月24日到科海龙腾公司处提货时,科海龙腾公司仅能交付150套10.1寸平板电脑,双方确认打包该150套(每套356元)10.1寸平板电脑,当天毛艳平向科海龙腾公司只支付该批货款10000元,因毛艳平未付清该批货余款,科海龙腾公司亦未交付该150套10.1寸平板电脑给毛艳平。科海龙腾公司在庭审时自认于2015年3月16日将涉案的500套10.1平板电脑已转卖他人。毛艳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科海龙腾公司向毛艳平支付双倍定金115600元;2、科海龙腾公司向毛艳平退还货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科海龙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网上签订的平板电脑订购合同,约定科海龙腾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毛艳平交货,毛艳平所欠的余款在科海龙腾公司出货时一并结清。毛艳平于2014年10月31日向科海龙腾公司员工陈某支付了总货款的定金86700元,科海龙腾公司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科海龙腾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1日向毛艳平交货,但科海龙腾公司称于2014年11月21日与毛艳平微信聊天协商预计在2014年11月22、23日向毛艳平交货,最后于2014年11月22日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24日交货,并提供双方聊天记录及毛艳平在阿里巴巴平台投诉记录证明,毛艳平也确认于2014年11月24日去提货,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交货时间的变更。关于返还双倍定金的问题,针对500套10.1寸平板电脑,按照合同约定,科海龙腾公司应于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即2014年11月24日向毛艳平交付500套10.1寸平板电脑,毛艳平在500套10.1寸平板电脑提货时将余款全部结清。毛艳平称2014年11月24日与科海龙腾公司共同打包了150套(每套356元���10.1寸平板电脑,当天毛艳平只在支付宝内支付了10000元给科海龙腾公司,余款要在第二天转账给科海龙腾公司,科海龙腾公司不同意,亦未将该150套10.1寸平板电脑交付给毛艳平,科海龙腾公司则又称2014年11月24日向毛艳平交付了500套10.1寸平板电脑并称双方签订的电子合同经过毛艳平修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毛艳平确认10.1寸平板电脑发货要分两批,一批有限重,也确认在2014年11月24日交货当天双方一起打包一批150套10.1寸平板电脑,但因其当天仅在支付宝内支付了10000元给科海龙腾公司而没有付清余款,科海龙腾公司亦未同意将该150套10.1寸平板电脑给其。涉案合同属于同时履行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0.1寸平板电脑单价为356元,150套10.1寸平板电脑总价应为53400元,毛艳平当天仅支付10000元给科海龙腾公司,况且毛艳平称余款在第二天转账给科海龙腾公司,因此科海龙腾公司有权在毛艳平未付清余款而拒绝出货。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均确认200套7寸平板电脑及300套9寸平板电脑的交付行为已履行完毕,尾款也结清,因此毛艳平支付给科海龙腾公司总货款289000元的定金为86700元,应扣减200套7寸平板电脑的定金11700元(计算公式:39000元×30%)及300套9寸平板电脑的定金21600元(计算公式:72000元×30%),500套10.1寸平板电脑每套356元(500套×356元/套,共178000元),按双方约定的30%,定金53400元(计算公式:178000元×30%),现毛艳平要求科海龙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毛艳平要求第二天才转账支付余款,第二天亦未转账支付余款,科海龙腾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实际准备500套10.1寸平板电脑支付给毛艳平。据此,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现货物已被科海龙腾公司变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责任在于双方,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科海龙腾公司理应退还未实际履行500套10.1寸平板电脑的定金53400元。关于退还2014年11月24日货款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且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毛艳平于2014年11月24日向科海龙腾公司支付的10.1寸平板电脑的10000元货款,却未收到10.1寸平板电脑,科海龙腾公司应退还10000元货款给毛艳平,对于毛艳平要求科海龙腾公司退还货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艳平退还定金53400元;二、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毛艳平退还货款10000元;三、驳回毛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毛艳平负担696元,由科海龙腾公司负担7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艳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科海龙腾公司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即其应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交货。但科海龙腾公司并未能按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毛艳平催促,科海龙腾公司答复2014年11月24日能出货,即其已迟延交付。毛艳平并未出具正式文件明确表示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进行变更。毛艳平于2014年11月24日去提货,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降低自身损失,但并未放弃追究科海龙腾公司因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毛艳平催促交货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对合同交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24日,但科海龙腾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并未能提供500套10.1寸平板,仅能提供150套,其仍构成违约。2014年11月24日,毛艳平支付货款10000元,但并未收到科海龙腾公司交付对应款项的货量,毛艳平并不存在违约情况。科海龙腾公司未能按照合约约定的货量按时出货,已明显违约,原审判决仅判令科海龙腾公司退还定金53400元,未适用返还双倍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毛艳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毛艳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科海龙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艳平于2014年11月24日来科海龙腾公司处提货,但并未依据合���约定:“余款在出货时付清”的方式支付货款,而只是支付了53400元货款中的小部分货款10000元(该货款为11月24日晚上9点52分支付,因为毛艳平验货非常仔细,所以直到晚上才验货、打包完150套),科海龙腾公司不同意毛艳平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要求其必须付清货款,但毛艳平仍然拒绝出货时付清全部款项。基于其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并造成科海龙腾公司经济损失,毛艳平理应承担不予退还定金的法律后果。二、科海龙腾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约定的交货日期已经准备好了500套10.1寸平板电脑用于交货,但毛艳平要求分批交货,首批先提150套,科海龙腾公司应允。并且毛艳平验货非常仔细,直到晚上8、9点钟才验货、打包完毕150套。科海龙腾公司为了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完成交付义务,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观毛艳平,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先向阿里巴巴投诉,科海龙腾公司也提供了剩余350套及打包好的10.1寸平板电脑照片作为证据提交给阿里巴巴,最终该投诉被认定为无效投诉。并且双方对2014年11月24日首批交货150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退一万步讲,即使科海龙腾公司并未在2014年11月24日准备好另外的350套,也完全不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最终目的。三、科海龙腾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一直秉持协商态度,直至2015年1月10日,科海龙腾公司还在阿里巴巴上与毛艳平沟通,是否真的确定不要10.1寸的货了,毛艳平不理会我方的良苦用心,而该批货物又是给毛艳平定制的产品,颜色的深浅、LOGO等都是依据毛艳平的要求定制的,毛艳平的违约行为导致科海龙腾公司只能以低于合同价格156元贱卖,光这一笔就损失了78000元(156元*500套)。但科海龙腾���司理解小本生意的艰辛与不易,并未主动起诉毛艳平,也未在二审时聘请律师应诉或提出反诉。据此,上诉人科海龙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毛艳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确认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清货物余款后再提货。2、毛艳平二审时主张其仅支付1万元货款是因为科海龙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量交货,且验货时发现众多货物有小瑕疵。科海龙腾公司主张其已在2014年11月24日准备好了全部500台10.1寸平板电脑,并为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送货单、照片、采购合同、出入库单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照片显示多台平面电脑,科海龙腾公司在毛艳平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时也将该照片提交给了阿里巴巴网站,阿里巴巴网站据此认定毛艳平的投诉无效。科海龙腾公司二审时还申请其仓库管���员林某和打包人员陶某出庭作证。林某作证称公司职员周青于2014年11月24日到公司仓库提货500台10.1寸平板电脑,该批电脑于2014年11月22日入库,货物在办理出库手续时由周青和其本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由其录入电脑。陶某作证称其并非科海龙腾公司员工,只是受周青委托于2014年11月24日临时到科海龙腾公司完成电脑打包事宜,其当天共打包了150台(共五箱,每箱30个),除此以外,其还看到十几箱同样的电脑。3、毛艳平主张其因科海龙腾公司延迟交货导致其蒙受损失,但其二审时称该损失产生于其与英国当地销售公司的合同约定,无法提供具体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成立平板电脑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定金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500套10.1寸平板电脑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涉案定金53400元如何处理。对此,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确认此次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为毛艳平先付清货物余款后再由科海龙腾公司提供货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涉案买卖合同属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毛艳平作为买方,应当首先承担在双方确定的合同履行之日支付该500套10.1寸平板电脑全部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在履行时全额付款,仅在支付1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欲提走价值为53400元(150套×356元/套)的货物,明显违反了上述交易习惯。毛艳平对此解释为科海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量交付货物,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网络聊天记录,科海龙腾公司在双方最初约定的履行日与毛艳平协商延迟交货,毛艳平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并要��解除合同或追究科海龙腾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是在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履行日到科海龙腾公司提货,可见其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且该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亦不必然导致其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毛艳平二审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为变更该合同履行期限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遭致违约损失,其主张科海龙腾公司延迟履行交货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科海龙腾公司在合同履行日是否足额准备了500套10.1寸平板电脑,科海龙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送货单、照片、采购合同、出入库单据、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其已经做好了全部货物的准备工作。涉案照片也是其在毛艳平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时提交给阿里巴巴网站的证据材料,阿里巴巴网站也据此认定毛艳平的投诉无效。科海龙腾公司申请的证人林某和打包人员陶某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虽然因均属科海龙腾公司单方提供而导致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但系其在力所能及的举证范围内尽力提供。毛艳平如对此否认,应当提供更有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恰是毛艳平提出要将该货物分两批出货,其在合同履行当天也与科海龙腾公司共同打包了其中的150套。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科海龙腾公司已将500套电脑全部准备好,基于毛艳平要求分批出货的自身主张,亦不能以双方共同打包好150套电脑的事实来认定科海龙腾公司未支付剩余350套电脑构成未足额交货。综上,在毛艳平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科海龙腾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毛艳平的提货申请。原审认定双方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科海龙腾公司已在知会毛艳平的情况下将500套电脑予以转卖,本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其收取的毛艳平1万元货款应当予以退还。但对于定金53400元,因毛艳平首先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科海龙腾公司有权对该定金不予退还。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毛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毛艳平负担1294元,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毛艳平负担3779元,深圳市科海龙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