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正轮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正轮,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正轮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正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正轮在承揽聊城市辖区内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印刷业务过程中,时任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马某(另案处理)和工矿商贸科科长陈某(另案处理)向其索要回扣。郑正轮按照每枚烟花爆竹防伪标签1厘钱的比例,共计给予二人99700元回扣;2008年至2010年,陈某个人又向郑正轮单独索要回扣,郑正轮按照每枚烟花爆竹防伪标签0.5厘钱的比例,单独给予陈某32750元回扣。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郑正轮又用同样的方式,按照每枚烟花爆竹防伪标签1厘钱的比例,共计给予马某和继任聊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矿商贸科科长万某(另案处理)124500元回扣。被告人郑正轮为了获得烟花爆竹防伪标签印刷业务,共计送给上述人员256950元回扣。通过此种手��,被告人郑正轮自2006年至2014年连续9年获得了聊城市辖区内烟花爆竹防伪标签的印刷业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记账凭证和相关收据、彩印厂证明、供货记录复印件等;2、证人马某、陈某、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正轮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正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郑正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正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郑正轮不服,以“其仅是向马某、陈某二人行贿,万某只是替马某拿钱的,其未向万某行贿;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正轮所提“其仅是向马某、陈某二人行贿,万某只是替马某拿钱的,其未向万某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上诉人郑正轮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中,均证实其在承揽聊城市辖区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印刷业务过程中给马某、陈某、万某三人回扣的事实,且与马某、陈某、万某三人收受上诉人给予的回扣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正轮向三人行贿的事实。现其辩解称万某仅是替马某从其处拿钱,其并未向万某行贿,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正轮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正轮行贿数额达25万余元,且系向三人行贿,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被索贿、在被追诉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正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户凤英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