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华仙与廖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熊华仙,家务。被告廖怀疆,个体。原告熊华仙与廖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怀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华仙诉称,被告以急用钱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两万元钱。原告考虑双方是本地人,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5月1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借期半年,利息为3分。此后被告还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借故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廖怀疆明确表示不要答辩期,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廖怀疆向原告熊华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华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今借人廖怀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廖怀疆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怀疆向原告熊华仙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怀疆履行到期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怀疆归还原告熊华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廖怀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郑燕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