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城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光荣等与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刘辉,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城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刘光荣,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刘辉,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沙溪路4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光荣、刘辉与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光荣、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刚、熊刚,鉴定人员葛力、童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刘辉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亲属余卓蓉因被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19天抗感染保肝输液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0日行手术切除胆囊。之后于2012年10月20日带“T”管出院,被告医嘱“T”管留置半年。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未对患者检查的情况下贸然拔除“T”管,拔除“T”管后患者胆汁大量外渗,仅26天后不得不再次住院。2013年5月11日,患者被诊断为“梗阻性黄疸”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治疗10天后,在拖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安排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安支架”,于5月20日出院。2013年5月22日,患者入成都军区总医院,5月28日,患者行昂贵的PET_CT检查,其报告单显示:肝门部胆管癌晚期,伴腹腔转移。医生称已无手术机会,并于5月30日行支架术后失败,6月1日在抽掉大量胆汁腹水后,医生建议无支架意义,即安排出院。2013年6月4日,患者入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科,2013年6月23日,患者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去世。被告在对患者余卓蓉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非法行医,伪造、变造、篡改、藏匿病历,误诊误治,违反医疗常规等。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831.13元。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起诉的主体不符,被告应为雅安仁康医院。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不是原告的过错,系患者自身疾病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家属余卓蓉(1954年2月27日出生)因病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结石性胆囊炎;2、肝功能不全;3、梗阻性黄疸。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石性胆囊炎(颈部嵌顿);2、梗阻性黄疸;3、肝功能不全。2013年5月11日,患者余卓蓉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内胆管扩张;2、肝右叶囊肿?3、肝功能不全;4、黄疸待诊;5、盆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胆宗管狭窄?肝Ca?胆管Ca?2、肝功能不全;3、肝内胆管扩张;4、肝右叶囊肿?5、盆腔积液;6、胸腔积液(原因待查)。出院建议尽快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22日,患者余卓蓉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囊炎、肝损害、胆道术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肝门胆管癌伴腹腔转移(临床诊断)、肝损害、胆道术后。2013年6月4日,患者余卓蓉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门胆管癌伴腹腔转移;2、低蛋白血症;3、胆道术后。2013年6月15日患者余卓蓉再次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肝门胆管癌伴腹腔转移;2、呼吸循环衰竭;3、低蛋白血症;4、胆道术后;5、肝功能不全。患者余卓蓉死亡后,原告刘光荣(系余卓蓉之夫)、刘辉(系余卓蓉之子)与被告就余卓蓉赔偿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后,原告刘光荣、刘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辉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雅安仁康医院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同意书及雅安仁康医院康复医院麻醉和/或镇静麻醉知情同意书中的余卓蓉签名字迹是否为余卓蓉本人签名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两份同意书中余卓蓉的签名不是余卓蓉生前亲笔所留字迹。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余卓蓉的死亡原因及雅安仁康医院在对余卓蓉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病理A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余卓蓉死亡原因无法确定。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病理G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雅安仁康医院在对余卓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雅安仁康医院在对余卓蓉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手术有禁忌症和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不规范等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被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另查明:雅安仁康医院系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患者余卓蓉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72597.00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患者自行承担29015.70元。患者余卓蓉死亡后在殡仪馆存放,殡仪馆收取尸体存放费用800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余卓蓉在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治疗过程中,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手术有禁忌症和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不规范等过错,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亲属余卓蓉死亡,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所致。根据本案实际确认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患者刘锡荣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审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2901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20元=1860元;3,护理费:93天×100元=9300元;4,误工费:93天×45697元÷365天=11643.35元;5,死亡赔偿金:患者余卓蓉系城镇居民,死亡时59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4381×20=4876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元;8,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元;9,家属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2000元;10,尸体存放费80000元;11,其他费用:尸体冷冻费、录音笔费、打印复印费、轮椅费、维权费,因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部分费用系自身维权所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66287.55元。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6287.55元×60%=39977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尸体存放费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977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雅安仁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光荣、刘辉因余卓蓉死亡后的损失人民币319772.53元。二,驳回刘光荣、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3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刘光荣、刘辉负担4573元,由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