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织金县白泥乡白泥村下街组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次日上午10时许,龚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往普定县鸡场坡乡那贝村陈家某家,请陈家某帮忙销赃,后二人在普定县马场镇彭树的摩托车修理店出卖该车时被伍某等人发现,龚某某当场逃离。2015年7月14日,龚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龚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当天,经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陈家某、彭某、杨凤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