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龚某甲。被告赵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其与赵某于2006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赵某离家外出,后经寻找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龚某甲与赵某同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于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3月,被告赵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经原告龚某甲多方寻找,一直杳无音讯。赵某外出后,婚生女龚某乙一直随龚某甲生活。龚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赵某缺席而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枣阳市刘升镇龚陈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因龚某甲、赵某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而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从2010年3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龚某甲要求离婚和龚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龚某甲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龚某甲抚养,龚某甲不要求赵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某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保江审 判 员 王家海人民陪审员 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