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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行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行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行,男,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代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行、辩护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行伙同周某某(在逃)、黄某某、兰某某(后二人另处理)使用面额为2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吴某于、陆某先后三次兑现,获赃款共计人民币413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行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行及辩护人吴晓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梁行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获赃款人民币4132500元与事实不符,其只获利人民币20多万元,面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两张汇票所兑现得到的现金已退回给被害人,并未实际获利,且自己最初并不知道周某某给的银行汇票是伪造的。辩护人吴晓华认为假银行承兑汇票由周某某提供,被告人梁行只是将假票贴现给被害人,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行经人介绍认识周某某(在逃),后周某某找到被告人梁行称自己有有瑕疵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果被告人梁行可以将该承兑汇票兑换出去的话,就给被告人梁行使用兑得的一半资金,被告人梁行表示同意。2014年3月份,被告人梁行找到黄某某、兰某某(二人均另处理)商量筹钱做银行承兑汇票兑现生意,并约定贴现得到的现金按照被告人梁行及黄某某占六成、兰某某占四成的比例分配,后被告人梁行从黄某某、兰某某处共筹集到现金人民币4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5万元支付给周某某作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2014年5月份,周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村西三组16号门面给了被告人梁行及黄某某、兰某某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673171,出票人:柳州市航工铜基合金有限公司,收款人:柳州市工程塑料厂)。被告人梁行在明知该汇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将该汇票交给黄某某、兰某某二人去贴现。2014年5月6日,黄某某、兰某某通过张三保(另处理)认识了吴某于,并将上述汇票贴现给吴某于,后吴某于又将该汇票贴现给了被害人陆某,被害人陆某在扣取手续费后分三次将贴现现金人民币2228700元支付给吴某于,吴某于亦在扣除手续费后将贴现现金人民币2196500元转入黄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10),后被告人梁行将人民币665500元分给兰某某。2014年9月2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鉴别,票号为:1030005224673171,出票人:柳州市航工铜基合金有限公司,收款人:柳州市工程塑料厂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涂改票号及金额的伪造票据。2014年9月3日,吴某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从被告人梁行及黄某某处得到四张假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梁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00元、从兰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45500元,共计人民币6655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人吴某于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材料,黄某某、兰某某、张三保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吕某、蒋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于及陆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673171,被背书人:武鸣县广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雍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吉首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673171)、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及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673171,被背书人:柳州市工程塑料厂、吉首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汇票承兑内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汇凭证,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仍使用,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行使用面额为2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四张伪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吴某于、陆某兑现,获赃款共计人民币4132500元,经查,被告人梁行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均称周某某给了其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其亦将这四张汇票贴现给吴某于、陆某,现票面金额为2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别为伪造的票据,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梁行使用该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骗取他人财物,获赃款人民币2196500元的这一指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行使用面额为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骗取他人财物这一节,现该三张汇票未能查明去向,亦未有证据能够证实这三张汇票的真伪,虽被告人梁行称这三张汇票是伪造的,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行对于起诉书指控其贴现获利人民币4132500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行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周某某给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这一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吴晓华提出被告人梁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行在得知和周某某做银行承兑汇票兑现的生意可以使用兑得数额的一半资金后,主动向黄某某、兰某某筹集资金,在黄某某、兰某某贴现得到现金后就分给了兰某某人民币665500元,其余贴现款均归其所有。被告人梁行在本案中起到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吴晓华提出被告人梁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吴晓华提出被告人梁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行退赔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