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刑诉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20日晚,被告人管某先后在本市京口区某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吴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管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管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