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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九江车站判处所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吴拐行政村焦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焦某用手掌将张某乙左耳打伤,致其耳膜穿孔。经鉴定,张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