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俞伟娟与罗绍军、刘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俞伟娟。委托代理人:杨为康。被告:罗绍军。被告:刘金花。原告俞伟娟与被告罗绍军、刘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伟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军、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娟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绍军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车型为: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浙E×××××)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并以月息2%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绍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刘金花作为被告罗绍军的配偶,且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财产即车牌号为浙E×××××的马自达6轿车质押给原告,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4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月息2%计算利息12960元(利息计算暂至2015年6月5日),实际主张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被告罗绍军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一份,证明被告罗绍军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罗绍军收到54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罗绍军、刘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绍军、刘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俞伟娟与被告罗绍军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绍军以车型号为马自达6、车牌号为浙E×××××的自有车辆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俞伟娟,向原告俞伟娟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罗绍军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份,收到借款人民币54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罗绍军、刘金花于2012年12月1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质押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俞伟娟与被告罗绍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绍军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绍军、刘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俞伟娟要求被告刘金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绍军、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俞伟娟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伟娟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二、被告刘金花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罗绍军、刘金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俞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