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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商初字第32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发荣,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杨富元,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军,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彭忠,男,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暖气供应户,被告的巴丹吉林镇雅布赖中心广场空置房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至今未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偿付2013年度空置房供暖费居民住宅4987.913平方米×20.80元×40%=41499.44元、非居民用房1389.74平方米×30元×40%=16676.88元,违约金(41499.44+16676.88)元×1‰×365天=21234.36元;2014年度空置房供暖费居民住宅4211.83平方米×20.80元×40%=35042.43元、非居民用房1389.74平方米×30元×40%=16676.88元,违约金(35042.43+16676.88)元×1‰×60天=3103.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阿拉善右旗度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期暖气费及违约金合计134233.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0元,减半收取1492.00元,由被告阿拉善右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