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常雪勇与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雪勇,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常雪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法定代表人:李黎明,校长。原告常雪勇为与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326307元,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雪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按季付息;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利息326307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黎明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326307元,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元,减半收取7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