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王某某,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任文军,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及被告夫妻的实际困难,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夫妻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借期为3个月,被告张某某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即为两被告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各方协商借款续期。2015年2月13日各方经协商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了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以及利息标准等事项,被告张某某继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还清。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彭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700元),本息合计130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彭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及担保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被告收款的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签订延期履行的补充协议;2、该协议对两被告欠款本金、利息、利息标准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确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给付本金及利息等责任。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彭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系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向张某、彭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并注明连带保证人为张某某;同日张某、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王某某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彭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张某、彭某某不能按时还款,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张某、彭某某截止2015年1月20日已欠王某某利息为97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承担本协议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署名甲方为王某某,乙方为张某、彭某某,担保人为张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彭某某借用原告王某某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协议》,并出具了收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彭某某应在还款期限内予以偿还。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某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彭某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年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张某、彭某某承担288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皓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