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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广彬与唐道文,熊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唐道文,秦廷伟,熊道斌,石庭龙,石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胡广彬,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婷婷,重庆市大足区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7503-7),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代表人:孙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065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镇北环东路134号二楼。代表人:晏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道文,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廷伟,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唐道文外甥。被告:秦廷伟,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熊道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庭龙,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廷林,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广彬诉被告秦廷伟、唐道文、石廷林、石庭龙、熊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映行,被告石廷林、被告秦廷伟及作为唐道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邱志到庭后在庭审中中途退庭,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石庭龙、熊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彬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秦廷伟驾驶被告唐道文所有的贵AKR0**号小轿车,在大足区南环二路三甲医院路口时,与原告胡广彬搭乘被告石庭龙驾驶的被告石廷林所有的浙JG19**号小轿车相撞,后浙JG19**号小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边的被告熊道斌驾驶的渝CT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AS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胡广彬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送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秦廷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廷林负次要责任,陆婷、熊道斌、胡广彬无责。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贵AKR0**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系云AS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渝CT82**承保人。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9930.3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原告的损失19930.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秦廷伟、唐道文、石廷林、石庭龙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熊道斌的渝CT82**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认定后被告熊道斌属于无责方,因为熊道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所以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就熊道斌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四个案子的损失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唐道文、秦廷伟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秦廷伟积极配合四个伤者的治疗,他们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是由秦廷伟本人全部垫付,四位伤者经治疗出院后经与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了误工费、营养费等先给了石廷林的父亲58000元的现金,出院时给了李朝富、胡广彬、石朝芳三人各3000元。对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廷林辩称:答辩人是浙JG19**的驾驶员,浙JG19**是其弟弟石庭龙的,答辩人愿意按照交警队认定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诉状上提及的肇事车辆贵AKR0**号车辆,经本公司核实,发动机号为361354,被保险人系唐道文,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请求法院对该发动机号予以核实,如不符,本公司不认可出事车辆系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划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3、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确实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同时要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损失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另外误工费只能照职业标准×实际天数计算,需要职业证明依据,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4、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5、对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否则本公司不予承担;6、对护理费,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需要医院规定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主张护理费,标准为其他行业标准÷365天×实际住院天数。被告石庭龙、熊道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秦廷伟驾驶贵AKR0**号小轿车,在大足区南环二路三甲医院路口时,与被告石廷林驾驶的被告石庭龙所有的浙JG19**号小轿车相撞,后浙JG19**号小轿车又与停在公路边的被告熊道斌驾驶的渝CT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AS0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浙JG19**号小轿车车内搭乘人员即原告胡广彬、石朝芳(另案原告)、李朝富(另案原告)、石兴平(另案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广彬被送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养(建议1个月);2、不适随访。2015年2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秦廷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石廷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秦廷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廷林负次要责任,陆婷、熊道斌、李朝富、石朝芳、胡广斌、胡广彬无责。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石兴平系城镇居民户口。贵AKR0**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唐道文,事发时被告秦廷伟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贵AKR0**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浙JG19**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石庭龙,事发时被告石廷林系该车驾驶员;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渝CT82**承保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廷伟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同时向原告另外支付了3000元,共计15998.35元。本案在起诉时,原告将陆婷(云AS08**车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陆婷(云AS08**车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协商,达成协议:一、对贵AKR0**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赔偿石兴平按4900元,李朝富案2100元,本案原告胡广彬案1800元,石朝芳案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赔偿石兴平案31000元,李朝富案31000元,本案原告胡广彬3600元,石朝芳案44400元);二、渝CT82**号车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按比例赔偿(赔偿石兴平案490元,李朝富案210元,本案原告胡广彬180元,石朝芳案12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按比例赔偿(赔偿石兴平案3100元,李朝富案3100元,本案原告胡广彬360元,石朝芳案4440元)。对于原告撤回诉讼的云AS08**车的无责交强险限额,也按照渝CT82**号车的比例放弃赔偿权利。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8.35元,误工费80元/天×(21天+30天)=4080元,护理费80元/天×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21天=6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30.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秦廷伟、唐道文、石廷林、石庭龙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有医疗费专用收据,金额为12998.35元,本院对此12998.35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按照住院21天,护理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680元,本院对此168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按32元/天,计算2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672元予以支持;四、对误工费,原告196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住院21天,同时出院医嘱也要求其继续休养一个月,故本院结合具体情况,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51天(21天+30天),按照误工工资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天×(21天+30天)=4080元,本院对此4080元予以支持;五、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730.35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廷伟负主要责任,石廷林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秦廷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廷林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道文作为贵AKR0**号小轿车车主,被告石庭龙作为浙JG19**号小轿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贵AKR0**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渝CT82**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撤回对云AS08**车辆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对原告的赔偿额中要扣除承保云AS08**车辆(无责车方)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本次事故贵AKR0**号车系主责,浙JG19**号车系次责,渝CT82**车无责;故贵AKR0**号车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渝CT82**号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作为浙JG19**号车车内的搭乘人员中,除本案原告外,其余三人已另案同时起诉。由于四案的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总和,经四原告协商,对贵AKR0**号车、渝CT82**号车的交强险赔付比例达成协议。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元,在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0元;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云AS08**车辆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对原告的赔偿额中应扣除承保云AS08**车辆(无责车方)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即540元(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应扣除180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扣除3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3250.35元(19730.35元-1800元-3600元-180元-360元-540元)。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80%承担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总额为10838.35元(12998.35元-1800元-180元-18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069.48元(10838.35元×70%×80%)。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6069.48元+(13250.35-10838.35元)×70%元=7757.88元;被告秦廷伟方应承担的费用为1517.37元(10838.35元×70%×20%),被告石廷林一方应承担的费用为3975.10元(13250.35元×30%)。综上,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7.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0元,被告石廷林赔偿原告3975.10元,被告秦廷伟赔偿原告1517.37元,因被告秦廷伟已垫付原告费用共计15998.35元,经品迭后,被告秦廷伟还应收取14480.98元,为彻底化解纠纷,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廷伟。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广彬各项损失共计13157.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广彬损失540元;三、被告石廷林、石庭龙赔偿原告胡广彬损失3975.1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在扣除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廷伟的14480.98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广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广彬23元,被告秦廷伟、唐道文负担124元,被告石廷林、石庭龙负担5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