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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双桂、朱来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双桂,朱来发,汪庆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桂,务工。被告:朱来发,居民。被告:汪庆枝,居民。朱来发、汪庆枝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诉被告吴双桂、朱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3日被告朱来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宿松农商行提供的《财产抵押授权保证书》、《抵押合同》中“朱来发”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7月30日被告朱来发撤回了鉴定申请。2014年8月16日,本院应宿松农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汪庆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朱来发、汪庆枝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审中,朱来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出具给宿松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授权委托书》和出具给宿松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书》中授权人朱来发的签名,以及《宿松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朱来发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该签名是否为朱来发亲笔书写。2015年1月5日,朱来发、汪庆枝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部门应原告宿松农商行的申请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9××××号他项权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被告朱来发、汪庆枝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诉称:吴双桂于2010年2月9日在宿松农商行陈汉支行借款4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期限至2013年2月8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朱来发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园林新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利息只偿还至2011年1月28日,后虽经宿松农商行多次派员催收,吴双桂未能偿还结欠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吴双桂立即偿还贷款4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2、朱来发、汪庆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来发、汪庆枝辩称: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等宿松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来发、汪庆枝亲自或委托他人与之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鉴定结论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抵押人朱来发的签名不是朱来发所签。因此抵押登记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抵押登记程序不具备合法性。且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宿松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宿松县房产局的房地产他证松房字第××号他项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朱来发未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未到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抵押权未设立。故法院应驳回宿松农商行对朱来发、汪庆枝诉讼请求。吴双桂未答辩。宿松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其证明目的如下:1、吴双桂、朱来发、汪庆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吴双桂与宿松农商行陈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吴双桂在本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3、朱来发于宿松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朱来发的土地证,证明朱来发、汪庆枝以地号为08130210××××号的土地及附属物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4、抵押人为朱来发的宿松县城镇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由朱来发、汪庆枝签名的财产抵押授权保证书、宿松县房屋抵押评估报告单、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9××××号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证明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抵押合同生效;5、吴双桂领款凭证及还款记录,证明吴双桂领取了借款,支付了201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朱来发、汪庆枝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朱来发认为从未与银行签订过抵押合同,也不认识祝某,没有用过私章,这份合同是伪造的是一份虚假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朱来发、汪庆枝从没有将土地证交给任何人,包括宿松农商行在内的任何人,宿松农商行是如何取得该土地证,不得而知,该土地证应返还给朱来发、汪庆枝。对证据4,关于评估表、登记表来源于宿松县房地产部门无异议,但对抵押授权保证书的来源有异议,登记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后来的字迹鉴定证明了该抵押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同时只有土地证情况下,登记部门应是土地部门,不是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程序违法。财产抵押授权保证书上的朱来发、汪庆枝的签名及印章均是伪造的,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因不清楚吴双桂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来发、汪庆枝为反驳宿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朱来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抵押登记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抵押登记程序不合法。2、宿松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已判决撤销宿松县房产局,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9××××号他项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宿松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银行尚未收到房产部门撤销抵押登记的通知。吴双桂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宿松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朱来发、汪庆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虽然朱来发、汪庆枝汪庆枝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两证据,可以证明吴双桂在宿松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的基本事实。证据3、4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关于朱来发、汪庆枝提交的证据1、2宿松农商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吴双桂于2010年2月9日以宾馆装修为名,在宿松农商行陈汉支行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施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宿松农商行拿有朱来发签名的“抵押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吴双桂领取了贷款400000元。后吴双桂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1年1月28日,其后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宿松农商行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双桂立即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朱来发、汪庆枝作为房产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2015年1月5日,朱来发以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宿松农商行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宿松农商行申请作出的房地产他证松房他字第9××××号他项权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经朱来发申请,本院对宿松农商行提供的有朱来发签名的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朱来发的签名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朱来发”签名与朱来发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3月26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以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2月9日对朱来发坐落在本县孚玉镇园林新村,所有权证号为2009××××号房屋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因宿松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双桂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因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已自行终止,原债权、债务由新批准成立的宿松农商行享有、承担。吴双桂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宿松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吴双桂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宿松农商行因本案花费的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用300元,属于因吴双桂违约致宿松农商行发生的损失,吴双桂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吴双桂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宿松农商行承担履行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宿松农商行请求判令于朱来发、汪庆枝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朱来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该抵押合同对朱来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基于此的抵押登记行为已被一、二审法院撤销,因此,宿松农商行对上述涉案房地产不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判令朱来发、汪庆枝就上述涉案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未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9‰的50%支付逾期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吴双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双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