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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张家港宏宝锻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根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济川路交叉口西侧御景园小区门前地段,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庹晏魁,致庹晏魁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0.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庹晏魁车辆修理费,被害人庹晏魁对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庹晏魁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