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彦勇与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勇,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彦勇。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华。委托代理人:周耀斌、朱永华。原告王彦勇与被告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8月1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被告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勇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还有5726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2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934元,现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00194元。被告辰华公司答辩称:一、在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中,答辩人为葛洲坝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其与葛洲坝公司约定,答辩人可以使用“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劳务事宜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答辩人享受与承担。二、答辩人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邵龙标和王彦勇。邵龙标和王彦勇为合伙关系,2012年2月,两人以邵龙标为代表,同答辩人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合计1122631元,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并且已超额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辰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辰华公司分包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及附属等工程的施工。2012年4月2日,辰华公司与邵龙标签订《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由辰华公司再将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的路灯安装及系统调试分包给邵龙标施工,邵龙标指派邵龙裕为驻工地负责人。2012年4月-10月期间,原告王彦勇受邵龙裕雇佣,在该工地做小班组的带班。2014年2月,邵龙裕代表邵龙标与辰华公司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合计823259元,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2149元,余欠31110元。另桥梁接地及隧道灯部分工程合同价为10万元,因未全部完成,按82500元计算;地面路灯安装部分工程合同价为198800元,因未亮灯,按80%计量即159040元。因邵龙标于2014年初失联,故由原告王彦勇于2014年2月开始接手进行工程扫尾,包括桥梁接地及隧道灯、地面路灯安装未完成工程量计57260元,另增加部分工程量,分别为高架桥引下管路及增加配电箱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的工程量15000元,增加6台室外照明配电柜1万元。人工费部分双方约定按5500元/人/月计算,经原告王彦勇与辰华公司项目经理吴肖伟结算,2014年2月至11月的人工费为971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人工计1088工,加班29.5工,脚手架租赁费304元,夜班12天,夜班车辆使用费按100元/天计算,计为206379元;2015年1月30日至2月9日的人工为169工,计为30983元。以上款项共计416772元,辰华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王彦勇5000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3万元、2015年4月份代王彦勇支付工人工资135482元,合计330482元,尚欠8629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施工工程量劳务结算表(14年2月),原告提供的关于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扫尾阶段增加工作量计价方式情况说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增加工程量说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14年劳务人工汇总表、瓯海大道路灯工程施工人工费对账单、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路灯工程劳务工人清单,被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施工人工费承包合同》、领款凭证、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成立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销货清单、温州市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供的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施工费用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付款给邵龙标的凭证、情况说明、电缆被盗情况统计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历史赔案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出险通知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劳务承包费用结算价格、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劳务施工第二期计量表(增加人工费表)、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劳务施工第三期计量表(增加人工费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辰华公司将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灯工程的路灯安装及系统调试的扫尾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彦勇施工,尚欠原告8629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王彦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彦勇与邵龙标系合伙关系,经本院查明,王彦勇仅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曾受邵龙标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被告所有的结算及款项支付均是直接与邵龙标发生关系。2014年2月原告王彦勇独立承包涉案工程的扫尾部分后,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结算及款项支付行为,故本院认为邵龙标、王彦勇系分别与辰华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关于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勇8629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王彦勇负担162元,被告浙江辰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玉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