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富某无证、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东钱家村北道路由北南行至一弯道处向右转弯时,与郭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北行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富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