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龙,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文龙在上杭县临城镇、湖洋镇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94337元。1、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文龙在上杭县临城镇丰面桥东新纸厂盗窃刘某甲放在宿舍床头柜上的天宏牌手机一部及抽屉内的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3元。2、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文龙在上杭县谢某某家二楼卧室的女式包内盗窃轿车钥匙一把,后于8月14日23时许将谢某某家一楼车库停放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盗走,将轿车内的人民币2700元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91224元。被告人刘文龙将车盗走后,其亲属和上杭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劝其回来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文龙于2015年8月16日8时许将轿车开回到谢某某家中。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福建闽西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刘某甲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龙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被盗车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文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元、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吕伟旗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