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金林与贾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林,贾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刘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亮,农民。原告刘金林与被告贾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为装修天承锦绣南区204栋1单元1001室楼房从原告处使用装修材料共计37211元。我多次找被告要装修材料的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372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书写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送去价值37211元的装修材料;2、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摘录各一份;3、证人杜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中红建材城经营金凯德木门、推拉门,钛镁合金推拉门每平米650元-850元,双包口单算每米200元”;4、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龙源门业在滦南中大街财政局对过,专卖推拉门、平开门,推拉门在200至600之间,框单算每米180”;被告辩称,我装修楼房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属实,装修楼房的具体总花费我不清楚,我们是分批次结账的,我一共给了原告装修款29000元,现在只差4500元的门钱没有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对贾洪亮、刘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我不确定该销货清单是否是我的装修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是录了一部分,没有把全部内容录上,原告没有摘录我提到的给他钱一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向我说,这是证人和原告的对话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我本人出具的,但被告提交的清单不全,应以我方提交的销货清单的数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清单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泡沫胶和压克力的清单,0633489号销货单中没有门款,门款是4650元,其他的都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门有质量问题,我装修的门没有质量问题,这是被告日常使用造成的”。原、被告对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对贾洪亮、刘阳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装修材料生意。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为装修天承锦绣204栋1单元1001号房屋自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后因装修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37211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了原告装修材料款29000元,现在只差价值4500元的门钱没有给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并欠下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7211元,虽然提交了销货清单,但均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只差4500元的门钱没有给,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3500元为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亮给付原告刘金林货款335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