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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君利诉被告朱代乔、胡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金君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男,汉族。被告朱代乔,男,汉族。被告胡必连,女,侗族。原告金君利诉被告朱代乔、胡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君利及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代乔、胡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君利诉称:被告朱代乔与胡必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朱代乔因开设猪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对所欠利息给原告共出具欠条三张,合计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要求偿还利息9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君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君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代乔、胡必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证据3、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了办养猪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约定利息按照鹤城区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的4倍即月息2.04%计息;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张天碧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代乔18万元;证据5、张天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张天碧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代乔18万元。被告朱代乔、胡必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金君利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代乔与胡必连于1990年1月18日结婚,2013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27日,被告朱代乔因经营芷江县岩桥乡养猪场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金君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朱代乔,约定月利率按鹤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同类利息四倍(月利率2.04%)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之后原告将18万元通过其朋友张天碧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余下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2月28日被告朱代乔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支付了5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1个月至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03分(6.1%÷12×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君利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朱代乔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2月28日对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月利息5%及2012年2月28日后对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4%,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只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被告应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利息共计为11816元(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元,多支付利息18184元应抵扣本金,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81816元及自2012年4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未付,应及时支付。除此之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朱代乔、胡必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朱代乔、胡必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朱代乔、胡必连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代乔、胡必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金君利共同偿还借款1818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朱代乔、胡必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1(2011年11月27-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时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期初本金实际偿还月利息(元)合法月利息(期初本金×年利率/12×4)(元)抵扣本金额(元)期末本金(元)2011-11-28至2011-12-276.120000010000406059401940602011-12-28至2012-1-276.1194060100003939.46060.6187999.42012-1-28至2012-2-276.1187999.4100003816.46183.6181815.8合计5.61818163000011816181841818162012-2-28至2012-4-156.11818165500553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