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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延峰、韩镇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延峰,韩镇萍,田涛,李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公司职员。被告李延峰。被告韩镇萍。被告田涛。被告李婷。被告田涛、李婷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京兵,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李延峰、韩镇萍、田涛、李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环,被告田涛及被告田涛、李婷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峰、韩镇萍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延峰、韩镇萍共同给付垫付租金881940元及违约金35277元;2、被告田涛、李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涛、李婷共同答辩要点:1、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田涛、李婷提供的反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担保期限为乙方(原告,担保人)履行了甲方(借款人)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两年。而乙方(原告,担保人)第一次为甲方履行担保责任是2010年9月28日,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田涛、李婷就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2、《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田涛、李婷仅对于除按揭设备担保债权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延峰、韩镇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O10年7月20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李延峰和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田涛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韩镇萍作为被告李延峰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李婷作为被告田涛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对原告中发资产公司签下《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愿与被告李延峰以及被告田涛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李延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2010年7月,被告李延峰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170000元,用途为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截止2013年10月,被告李延峰拖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贷款本息144328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9日依约定为李延峰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垫付贷款1443280元。被告李延峰、韩镇萍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归还垫付款561340元,尚欠原告中发资产公司2013年9月29日前代为垫付款88194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田涛、李婷认为《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反担保期限为中发资产公司履行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为中发资产公司开始为李延峰垫付银行逾期本息开始之日起两年内,超过两年后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认为第八条是指中发资产公司履行了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后开始之日起两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中发资产公司履行垫付李延峰银行逾期本息的担保责任两年内,因此被告田涛、李婷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九条是对第八条的补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至合同届满后的2年,即2015年7月30日,在贷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发资产公司代为李延峰垫付逾期贷款本息,且最后一次垫付贷款本息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故中发资产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田涛、李婷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田涛、李婷担保责任的承担。被告田涛、李婷认为《担保服务协议》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田涛、李婷仅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发资产公司与李延峰、田涛所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案设备为抵押物,被告田涛、李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延峰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为抵押物,即使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为抵押物,其抵押权人也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而非中发资产公司,在中发资产公司代为被告李延峰垫付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抵押权亦消灭,综上,对被告田涛、李婷辩称仅对抵押设备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李延峰、田涛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延峰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为被告李延峰向银行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即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李延峰归还垫付款8819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延峰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主张被告李延峰按垫付金额881940元的4%承担违约金352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债务发生于被告韩镇萍与被告李延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镇萍应对被告李延峰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婷作为反担保人被告田涛的财产共有人亦明确向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承诺与被告田涛共同承担反担保人的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反担保人被告田涛、李婷对被告李延峰、韩镇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李延峰、韩镇萍、田涛、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峰、韩镇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881940元;二、被告李延峰、韩镇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5277元;三、被告田涛、李婷对被告李延峰、韩镇萍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田涛、李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峰、韩镇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2元,减半收取6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6元。由被告李延峰、韩镇萍、田涛、李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励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立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