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耀明与蔡方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明,蔡方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明。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方彪。上诉人李耀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明的委托代理人易浩民、被上诉人蔡方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蔡方彪与被告李耀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耀明因妻子患病缺钱,于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以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凭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资金占用费率(即利息)为5.804‰,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2014年9月6日,被告李耀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曾在蔡方彪同志借币叁仟元,因被市政府市国土局违法清退,无力偿还。多次催还是实,特此证明。借款人:李耀明2014年9月6号”的证明,同年10月14日被告李耀明还在该证明上添上内容为“因户籍登记发证失误,故曾用名称李厚明。李耀明2014.10.14”的说明,10月25日,泉塘镇沙河村村支部李海涛在该证明上补充了内容为“在蔡方彪的要求下,我曾两次过问过李耀明同志,但李耀明同志对此款的答复是:承认此事,但目下无偿还能力,还认为蔡方彪的这款可能是公家的,等待以后再说。证明人:沙河村李海涛(支部)2014.10.25.”的证言。原告蔡方彪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耀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利息共计人民币5777.04元。另查明:原告蔡方彪曾于1995年至1999年在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事村代办员工作,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并入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耀明曾用名为李厚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耀明欠原告蔡方彪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耀明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5.8‰,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428.04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是向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借,但借款发生时农村合作基金会已不存在,所有业务也已并入了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亦承认曾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该笔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李耀明在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承认原告曾对该笔欠款进行过多次催讨,未归还欠款是因无力偿还,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耀明偿还原告蔡方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2349元;二、驳回原告蔡方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耀明负担。宣判后,李耀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基金会借据来分析,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被上诉人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是无效的。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写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带笼子”,上诉人以及李海涛写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延长了时效,也不是还款协议,故本案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蔡方彪答辩称:借款发生在2003年,基金会1999年并入信用合作社,利息是5.8‰,是出于朋友之情出借的,借款一部分用于保险,被上诉人每年都去上诉人家催款一趟,并且让上诉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不论是公家还是个人的款项,钱总是向被上诉人蔡方彪私人借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耀明向本院提交李海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海涛帮被上诉人催问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双方借款是2003年,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蔡方彪质证认为该证明的时间错误,不是2012年和2013年,而是2013年和2014年。本院认为李海涛的该份证明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耀明3000元借款是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的还是向被上诉人蔡方彪个人借的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据是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凭证,但是借款时间发生在2003年,农村合作基金会已于1999年并入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已经不存在,故被上诉人称因其原来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员,家中留有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凭据,只是用该借款凭据作个人借款的借条使用的解释合理。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是向被上诉人蔡方彪个人借款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该借款,故本案上诉人李耀明3000元借款是向被上诉人蔡方彪个人借的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催要发生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