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翠芳与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芳,王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周翠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翠芳与被告王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听证,并委托相关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芳诉称:2015年1月16日7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951.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我经济困难,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1700元,现在最多只能再赔付35000元,其他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4KM+370M处与原告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翠芳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年2月13日认定:王琳、周翠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翠芳在受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翠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赔付了11700元的医疗费,其余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按各承担50%份额计算。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1900外的216002.30元均予以认定,鉴定费不计入赔偿额中计算。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认可为11700元,故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翠芳误工费、医疗费等合计96301.15元。二、驳回原告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0元,由周翠芳负担350元,王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