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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单某的朋友陈某因琐事与斯锡军发生冲突,后被困于本市画水镇画溪二村斯某经营的178饭店内。下午5时许,被告人单某得知后,打电话纠集楼某(已判刑)赶赴饭店将人带出。后楼某带虞某、傅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本市画水镇上坞村附近,与被告人单某会合后一起赶赴饭店。众人进入饭店后见饭店内的人员拿木凳等工具应对,遂跑回车内取出砍刀,再次冲回饭店。被告人单某亦返回取出砍刀跟入。期间,楼某用砍刀砍伤张某手臂,随后逃离饭店。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持刀砍砸饭店顾客王某丁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臂上段裂创伴尺侧腕伸肌断裂、小指伸肌及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左尺骨上段骨折(深达骨髓腔),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楼某、陈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楼某的供述、证人洪某、陈某、斯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卢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伤势照片、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066号、(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