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辰武与朱国强、金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辰武,朱国强,金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陈辰武。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朱国强。被告:金欣杰。原告陈辰武与被告朱国强、金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辰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强、金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辰武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朱国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金欣杰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朱国强均未归还借款,金欣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已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欣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辰武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与担保关系。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且与身份证上的信息相一致,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朱国强向原告陈辰武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月利率为3%。被告金欣杰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国强未归还,金欣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辰武与被告朱国强、金欣杰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国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归还以及被告金欣杰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欣杰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在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强、金欣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辰武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欣杰对被告朱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国强、金欣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