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法启与被告倪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启,倪维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杨法启,苍山县卞庄镇长杨庄村,居民。被告倪维猛,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杨法启与被告倪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法启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杨法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法启多次催要,被告倪维猛至今未还。原告杨法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维猛承担。被告倪维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倪维猛向原告杨法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法启多次催要,被告倪维猛至今未还。原告杨法启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维猛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倪维猛向原告杨法启借款100000元,有借据证实。原告杨法启与被告倪维猛的民间借贷法��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杨法启要求被告倪维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倪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维猛偿还原告杨法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维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