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王玉武与黄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银丝。委托代理人吕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武。委托代理人吕民生,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伟。委托代理人杨红艳,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王玉武与被上诉人黄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正伟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武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9000元,其余费用待评残后另行增加确定;2、王玉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王某的二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黄正伟于2015年3月30日书面向原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玉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要求王某的二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2680.59元,扣除王玉武已给付的2500元,剩余60180.5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王某、王玉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多许,王某无证驾驶豫GEA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宋佛村百汇超市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黄正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正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未及时报警,现场移动,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主要事实反映不一,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经交警队调查,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9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黄正伟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脑挫伤出血等病症,住院31天,医疗费为13597.39元。后黄正伟又在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就医,经治疗花费611元。2014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正伟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王玉武已支付黄正伟2720元。另查明:黄正伟系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黄正伟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187元、2777元、2740元、2894元,平均工资为2899.5元。黄正伟儿子黄勇杰出生于1999年l0月7日,未成年。黄正伟及其儿子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黄正伟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58.39元(13597.39+661=14258.39元)、误工费17783.6元(误工时间共184天×2899.5元/月)、护理费2418元(护理时间31天×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伤残赔偿费用19475.2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全年×20年×l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正伟之子黄勇杰643元(6438.12元×(18岁-16岁)÷2×10%=64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3000元。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豫GEA8**号摩托车所有人系其父亲王玉武,而王玉武未将豫GEA8**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王玉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黄正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庭审调查,原审也无法调查清楚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较为合理。故王某与黄正伟负同等责任。王玉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正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正伟42876.8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19475.2元、误工费17783.6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王玉武已支付的人民币2720元,王玉武尚需支付人民币37847.2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王玉武在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60%的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4258.39-10000=4258.39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共计人民币5188.39元)即5188.39×60%=311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按照过错程度,由王玉武赔偿60%,即420元,黄正伟自负40%,即280元,以上共计53689.8元;由于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玉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正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89.8元;二、驳回黄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王玉武负担700元,由黄正伟负担600元。王某、王玉武上诉称:本案系由大型烈犬受汽车大灯远近光受惊引起的两起交通事故,并非王某与黄正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正伟应承担禁止饲养烈犬所造成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正伟辩称:王某、王玉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王某、王玉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后接到报警后介入调查,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多许,王某无证驾驶涉案两轮摩托车沿大宋佛村百汇超市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黄正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正伟受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未及时报警,现场移动,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主要事实反映不一,现场又无监控设备和资料,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其查明的上述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王玉武认为黄正伟遛狗不慎导致与王某的摩托车相撞,狗继而乱窜又将黄正伟拽到在地,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王玉武在原审提交黄正伟的病历,并申请证人黄守勇、黄守梁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因王某、王玉武提交的黄正伟的病历仅为普通书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文书证,其证明力高于王某、王玉武提交的普通书证及证人证言,王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王玉武所有,王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玉武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武未为涉案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认定王某、黄正伟各自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判令王玉武全部承担黄正伟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判令王玉武承担黄正伟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王玉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王某、王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