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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法定代表人林文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祥明,系该公司财务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孙智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冠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祥明,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威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好又多公司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其及关联公司与冠福家用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合同效力及于合同所列之买方关联公司,以清单记述并分别盖章的卖方关联公司属卖方范畴,亦适用本合同,卖方福州好又多公司担保其关联公司遵守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条商品交付约定:1.卖方应按订单要求交付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价格、交货日期、地点、数量及品项等。2.卖方交货时应附有送货单并加盖公章或送货专用章及列明厂编、店别、订单号码、收货编号、商品名称、买方销售单位、未含税单价、规格、数量、税率、搭赠品数量、产品编号及标识说明,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3.经对商品包装、外观和数量初步和表面验收后,买方向卖方开具验收单,在合理期限内,如商品数量、质量、规格等与验收单有出入的,卖方应及时答疑或补正,否则买方异议成立。第十一条退货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买方有权退货且退货时间、数量不受限制、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卖方未履行附件三约定的义务;(2)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第七条或第八条要求的;(3)……;(4)……5、……第十二条发票约定:1.卖方依据税法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合法有效且符合销项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第十三条付款:1.付款程序(1)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货款……②卖方不能随货附送发票的,应于收到买方对帐单传真件、或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之月4日和19日起的十日内按对帐单上“本期应交发票金额”开出相应发票给买方开具“发票签收回执”给卖方。③在约定付款日卖方到买方指定地点领取货款支票或由买方直接划入卖方账户。(2)买方每月分两个时段将进退货、扣款对帐单传真给卖方,或在商务网上公告由卖方自行①每月3-5日传真上月16-31日的,或4日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②每月18-20日传真当月1-15日的、或19日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③如卖方对对帐单金额有异议,应于5日内提出,如在此两个时段未收到买方传真之对帐或商务网为公告对帐资料、卖方应及时与买方财务联系。……2.付款日:(1)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于其指定的付款日付款。(2)买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为: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到期后最近一个付款日付款;(3)于每个付款日,卖方须向买方提供上月有关搭赠、赠品的明细。该明细须加盖卖方印章。4.付款方式(1)买方付款方式限电汇、网上支付、银行汇票、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5)卖方逾期10日以上提供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则货款将顺延至下一个付款日付款。另《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条件下为月结75天,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另查,自2005年5月2日开始,至2010年3月16日止,冠福公司陆陆续续向好又多公司及好又多公司关联公司送货。其中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3月16日最后一次交易,冠福公司共向好又多公司送货计58408.64元。2012年4月10日,冠福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好又多公司,提出截止2010年5月冠福公司累计向好又多公司采购货物价值12202056.59元,好又多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50.23元,尚有货款人民币6502006.36元未付,要求好又多公司接函后三日内向冠福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或联系律师进行账目结算,否将诉诸法律追究好又多公司一切违约责任。同月12日,好又多公司收到该函。2014年3月冠福公司诉至本院,并称冠福公司向好又多公司供货含税金额为人民币7743677.18元,冠福公司仅收到货款3990085.23元,除去销售反利754591.65元,好又多公司尚欠冠福公司货款2999000元。庭审中好又多公司提供部分银行转帐凭据,确认好又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冠福公司货款13870.79元,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冠福公司货款人民币1002.41元等。冠福公司主张好又多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仍支付冠福公司货款,其于2012年4月已发律师函催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冠福公司先后向好又多公司及其门店供货,双方自2005年1月起至2010年3月16日最后一笔交易止,交易数十万次,无法统计,好又多公司陆续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交易并未依约在月结75天付款,直至2012年4月10日冠福公司才委托律师发函好又多公司,主张好又多公司欠款6502006.36元,但对此好又多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因此对欠款金额,双方始终未确认。由于至冠福公司律师发函时,双方2010年1月之前交易的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冠福公司现请求好又多公司支付2010月1月之前交易的货款不予支持。而2010年1月开始交易的部分,至2012年4月10月冠福公司委托律师催款时尚未超过2年法律保护期间;依照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双方2010年1月开始交易的货款,因冠福公司2012年4月10日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冠福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好又多公司支付该部分尚欠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从2010年1月开始至双方2012年3月16日最后一笔交易,好又多公司共收到冠福公司送货58408.64元,由于好又多公司主张可能存在扣款或退货等情形缺乏依据,应由好又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按冠福公司提供的好又多公司每次收货时出具的验收单上的累计金额58408.64元人民币认定,好又多公司依法应偿还冠福公司该部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8408.64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冠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冠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清相关法律事实。由于冠福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发货金额为12202056.59元,而且好又多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如果好又多公司主张有退货的话,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应支持冠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冠福公司的大部分诉请。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冠福公司与好又多公司自2005年5月2日起发生交易,双方的发货和付款均是连续、滚动进行的,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好又多公司也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因此好又多公司一致拖欠着冠福公司货款。另外,由于好又多公司以各种明义进行扣款,双方在合作期间内也未就扣款事宜进行过对账。因此,好又多公司拖欠的货款时一直延续下去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冠福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发了律师函给好又多公司,因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而冠福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一审法院却认为2010年1月以前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月以后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该观点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好又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2.上诉人提供的验收单及销售明细,只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货,不能证明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存在退货和销售返利等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好又多公司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其及关联公司与冠福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冠福公司不能随货附送发票的,冠福公司应于收到好又多公司对帐单传真件、或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之月4日和19日起的10日内按对帐单上“本期应交发票金额”开出相应发票给好又多公司开具“发票签收回执”给冠福公司。好又多公司每月分两个时段将进退货、扣款对帐单传真给冠福公司,或在商务网上公告由冠福公司自行:①每月3-5日传真上月16-31日的,或4日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②每月18-20日传真当月1-15日的、或19日商务网公告对帐资料;③如冠福公司对对帐单金额有异议,应于5日内提出,如在此两个时段未收到好又多公司传真之对帐或商务网为公告对帐资料,冠福公司应及时与好又多公司财务联系。好又多公司付款条件为月结75天。双方自2005年5月起开始交易,最后一笔交易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好又多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一笔货款给冠福公司。在上述交易期间,双方各自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冠福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及验收单上的金额,应扣除货物瑕疵及返利等款项后,才是好又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双方付款时间以75天为一个周期,因此,冠福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发货和付款均是连续、滚动进行的,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冠福公司于2012年4月发律师函向好又多公司催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至冠福公司律师发函时,双方2010年1月之前交易的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冠福公司请求好又多公司支付2010月1月之前交易的货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冠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2元由上诉人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