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由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搭张某乙到玉林市民主北路城北路口附近的嘉和售楼部门前路段,见到钟某拿着挎包搭一男青年的电动车从此经过,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伸手抢走钟某的挎包,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一部粉红色联想S720手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钟卫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