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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甲,无业。被告人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力集团西门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远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47.5元。2015年9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力集团西门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64元。案发后,被告人姬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吕某、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姬某乙、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购车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姬某甲向被害人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