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平诉被告张玉国、田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20号原告xx,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过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8委xx经营的麻将厅,被告xx与原告xx发生口角,原告向屋外走时,被告xx在原告后面突然用啤酒瓶子向原告砸去,继而同在麻将厅娱乐的xx和xx又对已经受伤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昏迷不醒,二被告将人事不知的原告拖到屋子外面,置之不管。后有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通知家属,将原告送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34天,医疗费系原告自己垫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0+18.5+27.5+11408.18+21=11835.18元、误工费3359.50元×3月=10078.50元、护理费(34+60)天×137元=1287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交通费3.00元×34天=102元;二、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鉴定费2100元+700元=2800元,以上合计47093.6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入院,2015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以及伤情情况。第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应住院34天,且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磕的。证据二、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公安局双四公(四)行罚决字(2015)第24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殴打xx的事情分别进行了500元罚款和行政拘留,未对原告进行处罚。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与其所做的笔录不一样,但处罚决定书是第一被告所签,对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票据5张及费用明细,证明医疗费用11835.18元。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理性。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司法鉴定费2100元,公安机关伤情鉴定700元。第一被告对此不认可,对鉴定结果准备复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证据五、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出院后护理需1人2个月,营养期为60天。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四方台区振兴中路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第一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情况。第一被告认为医生只是建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庭根据原告xx的申请,依职权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调取的材料:xx、xx、xx及事故发生时在场人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卷宗,合议庭当庭宣读上述材料,第一被告对殴打xx没有异议,否认用啤酒瓶子打原告,但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1、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2、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公安局双四公(四)行罚决字(2015)第24号、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票据5张及费用明细;4、鉴定费票据一张;5、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对xx、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8委xx经营的麻将厅,被告xx与原告xx发生口角,原告向屋外走时,被告xx在原告后面突然用啤酒瓶子向原告砸去,继而同在麻将厅娱乐的xx和xx又对已经受伤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1408.18元、检查费27.50元、360.00元、18.50元、21.00元,共计11835.18元,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给予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并未对xx进行处罚。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xx、xx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4709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xx、被告xx、xx,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告xx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处理,主要违法事实为:“xx酒后到xx经营的麻将厅玩斗地主,因为玩斗主发生口角后,xx劝xx离开,xx拒绝,xx和xx对xx进行殴打,xx用啤酒瓶子打xx头部后被拉开,造成xx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颜面外伤,额、颜面、鼻部挫伤”,对二被告均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的决定。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对公安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与其在公安所做笔录不一致,经法庭询问,处罚决定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对行政处罚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酌定二被告对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xx酒后到麻将厅,且先期发生口角时,“xx劝xx离开,xx拒绝”,继而发生此事故,故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自身受损害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x对xx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同意该意见。原告xx诉讼中的各项损失,主张医疗费共11835.18元,提供了正规票据,第一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合理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102.0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三个月;2、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二个月;3、营养期确定:60日。”原告代理人庭审中简要陈述鉴定过程,第一被告对该份鉴定有异议,合议庭明确告知,被告如对该份鉴定不服,于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载明,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二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护理人员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137.00元*(34+60)天为12878.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无固定职业,未提供工资证明,主张依照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59.5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50元*3月为10078.50元;营养期确定:60日,主张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亦属合理,营养费100.00元*60天为6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元,提供票据,且本院采纳了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伤情鉴定700.00元,因是伤情鉴定,与该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2100.00元。因此,原告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93.68元,二被告xx、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114.94元。第二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张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14.94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被告xx、xx承担781.60元,原告xx承担19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长 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人民陪审员曹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晓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