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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二人于22时许到阜南县鹿城镇文彩宾馆,由李某某出资开房,随后李某某在其所开501室与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并来到文彩宾馆501室,李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二人赶到阜南县鹿城镇文彩宾馆,由李某某出资开房入住501房间,李某某与王某某遂在501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后也赶到文彩宾馆501房间,李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先后又在5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908号、1909号,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丁某影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两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对案发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袋及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可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