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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胜会与来美俊、王延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会,来美俊,王延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刘胜会。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美俊。被告王延治。原告刘胜会与被告来美俊、王延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来美俊、王延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会诉称,2012年3月12日,两被告合伙承揽临朐县阳光水岸小区8#.9#楼内墙瓷砖装饰工程后,由被告来美俊与原告签订外协劳务合同,雇佣原告贴瓷砖,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王延治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原告贴瓷砖的方量及价款,但至今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欠款数额及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来美俊辩称,本人受蒋树华雇佣,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延治辩称,本人亦受蒋树华雇佣干施工员,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刘胜会与被告美俊签订《外协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胜会承包来美俊阳光水岸8#楼内墙瓷砖工程,价格按30元/㎡计算,全部贴完,工程按进度预支,工程完成付到80%左右,交工以后2个月尽量付清。2012年8月,被告王延治作为施工员,对原告所施工的8#楼内墙瓷砖工程方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施工量及工程款额为2570㎡X29.50=75815元。2012年6月9日,被告来美俊支付工程款32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来美俊支付工程款1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来美俊支付工程款1000元,被告来美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5元。被告来美俊对被告王延治施工员身份及其核算的原告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来美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来美俊出示的原告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胜会为被告来美俊施工临朐县阳光水岸8#楼内墙瓷砖工程,有其与被告来美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来美俊应当对原告刘胜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来美俊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付款34000元,故被告来美俊应对拖欠原告刘胜会的其余工程款39815元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来美俊未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来美俊自2012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来美俊主张其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与其签订合同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相悖,故被告来美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延治为工程施工员,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合伙承揽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治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美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胜会工程款39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始,按本金39815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来美俊负担795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来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来源: